## 正义:秩序铁笼外的永恒呼唤
“法律只是维持秩序,而非伸张正义。”这句论断,如一记冰冷的警钟,击碎了我们对法庭天平与蒙眼女神的温馨想象。它剥开现代社会治理理性化的坚硬外壳,暴露出法律运作体系的某种核心特质——将稳定与可控奉为圭臬,有时甚至不惜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。然而,承认法律秩序功能的优先性,是否意味着正义在法律帝国中已然退场,沦为秩序的卑微仆役?问题恐怕远非如此简单。
法律的秩序面相,根植于其作为社会控制技术的本质。从霍布斯主张法律为免于“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”而设,到韦伯揭示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化特征,皆指向法律的首要功能:通过一套可预测、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规则体系,为复杂社会提供行为框架,消弭冲突,维系基本稳定。在这一维度,法律是“道德的最小公约数”,追求的是系统性的、可重复的“一般正义”,而非回应每一具体情境下细腻的道德直觉与情感诉求。恰如交通法规旨在确保道路通行效率与安全,而非裁判每一次超车背后是否情有可原。将法律简化为精密的“社会工程技术”,其代价之一便是与生俱来的抽象性与滞后性,可能在某时某地将鲜活的正义渴望挤压于冰冷条文之下。
然而,若因此断言法律仅是秩序的冷漠守护者,与正义无涉,则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误区。更恰切的理解是:**法律的核心职责在于构筑并捍卫秩序的基石,而正义,则是其必须承载的灵魂与竭力趋近的终极北极星。** 两者并非简单的对立,而是在张力中构成动态平衡。首先,稳定、可预期的秩序本身即是正义——尤其是程序正义与分配正义——得以生长的土壤。没有法律秩序对暴力垄断和对基本权利的普遍保障,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下,何谈正义的实现?其次,法律系统内部并非铁板一块。在立法层面,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从未缺席,如反歧视立法、消费者保护法的诞生,正是对“恶法非法”的正义反思。在司法环节,从“里格斯诉帕尔默案”中法官拒绝让谋杀者依据遗嘱获益,到各国发展出的“公平”、“公序良俗”等弹性原则,均体现了法律人为弥合秩序刚性与个案正义而进行的艰苦努力。正义作为“超越法律的善”,不断从外部叩问、批判并推动法律秩序的演进与完善。
更为关键的是,法律与正义的关系,深刻映射出社会治理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永恒博弈。将法律彻底工具化为秩序维持的手段,可能导向危险的深渊。纳粹德国的“依法作恶”警示我们,抽空价值内核的“秩序”,不过是暴政的华丽外衣。因此,健康的法治社会,必须包含对法律本身进行正义审视与批判的能力。这要求我们不仅尊重“法律之治”(rule by law),更要追求“法治”(rule of law),即法律本身必须符合一系列正义的基本标准,如平等、人权、尊严。正义,在此成为衡量法律良善与否的尺度,以及法律权威的终极源泉。
纵观人类法律文明的蜿蜒长河,从《汉谟拉比法典》的“同态复仇”到现代人权理念的普照,法律秩序的具体形态不断流变,而其变迁的内在动力之一,正是人类对正义理解的深化与对更美好生活的不懈追求。每一次冤案的平反,每一次不公法律的修订,都诉说着正义虽步履维艰却从未止息的力量。
因此,“法律只是维持秩序”的论断,揭示了法律功能的重要一维,却绝非其全部真相。法律,特别是作为“法治”的法律,是在秩序的地基上,仰望正义星空的永恒建筑。我们既需冷静认识法律作为秩序工具的局限性,警惕其僵化与异化;更应珍视并激活其内蕴的正义指向,通过持续的批判、参与与完善,使法律秩序不仅成为社会的“稳定器”,更能成为滋养人性尊严、促进社会福祉、引导我们通往更正义彼岸的“灯塔”。在这个意义上,对正义的吁求,永远是高悬于秩序铁笼之上那束不灭的光芒,照亮法律前行的每一步,也衡量着一个文明真正的高度。